建筑领域中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应由挂靠人承担法律责任
来源: 作者:管理员 06-21 00:05:30

 建筑领域中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应由挂靠人承担法律责任

 

     首先世邦盛物资公司不能证明其与力冠建设公司达成了钢材买卖的合意。一是世邦盛物资公司与力冠建设公司之间并无书面合同证明其双方形成了买卖钢材的合意;二是世邦盛物资公司无证据证明力冠建设公司在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订立、履行等过程中有过法定代表人签名、加盖公司印章或其项目部印章的行为;三是魏全轩出具的《承诺》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看均是魏全轩以个人名义出具,而世邦盛物资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其次世邦盛物资公司不能证明魏全轩系代表力冠建设公司与其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是世邦盛物资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魏全轩是以力冠建设公司的名义向其购买钢材。虽然魏全轩在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庭审中陈述其是以力冠建设公司的名义向世邦盛物资公司购买钢材,但其同时也陈述系力冠建设公司不同意购买钢材后自己购买,而在《承诺》上作为见证人签名的刘满前也出庭作证魏全轩系以个人或项目承包人的名义出具《承诺》,加之魏全轩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魏全轩关于其以力冠建设公司的名义购买钢材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二是魏全轩并非本案所涉项目的项目部经理,其无权代表力冠建设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三是世邦盛物资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魏全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虽然世邦盛物资公司称其是在查看了《内部承包协议》,确信魏全轩是本案所涉工程的项目承包人后才向该项目销售钢材,但从《内部承包协议》的内容来看,需以力冠建设公司或项目部的名义购买钢材,应履行审查备案等相关手续,并无魏全轩以个人名义代表力冠建设公司购买材料的授权。既然世邦盛物资公司称其查看过《内部承包协议》,就应当知晓力冠建设公司对购买材料的授权范围。因此,世邦盛物资公司在明知力冠建设公司的授权范围的情形下,仍与魏全轩达成口头钢材买卖合同,不能认定其有理由相信魏全轩的行为代表力冠建设公司,故不构成表见代理。最后世邦盛物资公司不能证明力冠建设公司有事后追认的行为。一是虽然世邦盛物资公司称其收到魏全轩支付的100万元货款系魏全轩代表公司支付,但其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二是世邦盛物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力冠建设公司及其项目部有签收其货物的行为。三是虽然世邦盛物资公司称货物已送到本案所涉项目工地,并为工程所用,但向第三人交付是法律允许的,且魏全轩作为项目承包人,即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具有实际的经济利益,故不能仅以此认定力冠建设公司就是钢材买卖合同的购买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0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世邦盛物资有限公司。
    上诉人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冠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世邦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邦盛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对本案无管辖权,将本案移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力冠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力冠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进军,世邦盛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伟以及委托代理人王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重庆锐特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力冠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重庆锐特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云湖西城二期6#楼发包给力冠建设公司承建;力冠建设公司承包此工程后不得转包,对专业性较强确需分包的个别专业,分包单位的资质等必须经重庆锐特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监理单位审查认可,并按规定向相关部门备案等内容。魏全轩在力冠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0年11月13日,力冠建设公司与魏全轩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主要约定:力冠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云湖西城6#楼工程以内部承包责任制形式承包给魏全轩负责承建;本工程实行力冠建设公司管理下的内部承包制,财务管理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所需资金、材料、设备、人员等由魏全轩自行负责;项目部在施工中的工序分包,购买各种建筑材料(设施、设备)及租用各种建筑施工机具等,必须与分包方、供货(出租)方签订工序分包合同、购买(租赁)合同,并将合同及分包方、供货(出租)方的单位名称、地址、经办人姓名和联系电话等报力冠建设公司备案;施工中所用建筑材料(设施、设备),租用各种建筑施工机具未签订过购销(租赁)合同的,项目部必须将供货人的姓名、住址、经办人姓名及联系电话等填表报力冠建设公司审查(附口头协议购买各种建筑材料、设施、设备情况统计表)等内容。
    2010年11月,经刘满前介绍,世邦盛物资公司与魏全轩商谈钢材买卖事宜,约定由世邦盛物资公司向云湖西城6#楼工程工地运送钢材,价格按市场价进行结算。随后,世邦盛物资公司向云湖西城6#楼工程工地运送了钢材。
    2011年7月25日,魏全轩向世邦盛物资公司出具《承诺》,载明:“世邦盛物资有限公司供给云湖西城Ⅱ标段和6#楼钢材货款2011年7月20日止311.782995万元。此款本人承诺2011年8月31日前支付70万元,2011年9月30日前(包括7月20日后的增加款)全额付清。若不按上述承诺付款,可在云湖西城的进度款由力冠公司直接支付。本人无条件办理相关手续,直接支付。承诺人:魏全轩。2011年7月25日。”另,刘满前在左下角注明:“当事人:刘满前。2011年7月25日。”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12)璧法民初字第0394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工程施工中,2011年8月1日,力冠建设公司向云湖西城6#、7#项目部发出《通知》,要求云湖西城6#、7#魏全轩项目部落实整改问题。2011年11月25日,力冠建设公司向重庆市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因公司内部承办人魏全轩流动资金紧缺、内部管理混乱,造成民工工资不能按时到位,导致民工闹事……等内容。
   另查明,魏全轩证实:其是6#楼项目负责人,当时因为工程比较急,就在世邦盛物资公司处购买了700多吨钢材,用于云湖西城二标段6#楼工程,但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也没有向力冠建设公司备案;2011年7月25日的《承诺》是其书写的,当时是根据世邦盛物资公司的报价表,双方以市场价进行结算后其出具的,其在该《承诺》上是代表力冠建设公司承诺付款给世邦盛物资公司,送货单在云湖西城项目部也有一份;刘满前是甲方重庆锐特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字时在场,也一并在上面签了字;王学伦是工地上的库管员。
    审理中,世邦盛物资公司陈述,当初商谈时,刘满前介绍魏全轩是云湖西城项目的负责人,有权对建材进行采购,而魏全轩也拿出了其与力冠建设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且工地现场外面也有公告栏,载明施工单位为力冠建设公司,还有施工员、安全员及监理单位的名称等,因此认为魏全轩就是力冠建设公司在该项目上的代表,才同意向力冠建设公司的该工地供货;当时口头约定由世邦盛物资公司垫资到2011年5月,最多垫资不超过1000吨,垫资按每天每吨加价5元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加价5元是行规,无法确定行业利润;在向云湖西城6#楼工程工地供货期间,共产生运吊费44194.76元;供货至今,项目承包人魏全轩仅于2011年1月28日付款100万元,后未再付款;2011年7月25日对账时,利息计算至2011年7月20日,因魏全轩当时请求给予半年时间去筹款,故世邦盛物资公司起诉时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1月21日。
    世邦盛物资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力冠建设公司立即付清钢材款3117829.95元,并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力冠建设公司承担。另,对诉请力冠建设公司给付的钢材款3117829.95元,世邦盛物资公司主张系由钢材货款和运吊费44194.70元组成。力冠建设公司对运吊费44194.76元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世邦盛物资公司与力冠建设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力冠建设公司是否尚欠世邦盛物资公司诉称的货款;3.力冠建设公司是否应对世邦盛物资公司的欠款承担责任。
    1.关于世邦盛物资公司与力冠建设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世邦盛物资公司的陈述,结合证人魏全轩、刘满前的证言及魏全轩出具的《承诺》中所载明的内容,世邦盛物资公司虽与魏全轩个人商谈钢材买卖事宜,但根据魏全轩的自述、刘满前的介绍及魏全轩出示的其与力冠建设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可以确认魏全轩系以内部承包方式作为力冠建设公司承建的该项目上的负责人,而根据内部承包制的含义和工程项目部的职责,世邦盛物资公司足以相信其是与魏全轩所代表的力冠建设公司之间达成了口头买卖合同,且事后世邦盛物资公司已实际履行了送货义务,亦收到部分货款,即该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世邦盛物资公司与力冠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关于力冠建设公司是否差欠世邦盛物资公司诉称货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世邦盛物资公司按约向力冠建设公司所承建的工地供应了钢材,经魏全轩对账确认,截止2011年7月20日欠付货款为3117829.95元,因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力冠建设公司差欠世邦盛物资公司货款。关于具体的货款金额问题,虽魏全轩确认为3117829.95元,但根据世邦盛物资公司举示的《供货对账明细》显示,其中包含了每天的加价款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应以一方的实际损失为限,而世邦盛物资公司在审理中并未举示该公司因力冠建设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而遭受实际损失的依据,双方也未举示涉案买卖合同履行期间钢材销售的行业平均利润,故对于因力冠建设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而给世邦盛物资公司造成的损失,实际应为资金占用损失。力冠建设公司在审理中认为该约定标准过高,应予调减。考虑到商主体的营利性,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依法对该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世邦盛物资公司诉请按商业银行利率标准计算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根据本案中力冠建设公司欠付款日至约定应付款日的期间,且世邦盛物资公司亦认可按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认定按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另,根据世邦盛物资公司的陈述,其于2011年1月28日收到魏全轩支付的货款100万元,该款应当从力冠建设公司应付货款中予以扣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根据世邦盛物资公司举示的《供货对账明细》上载明的内容,一审法院按照已付货款100万元先冲抵资金占用损失再冲抵货款本金,其后未付的货款本金及资金占用损失累加然后再加上运吊费的计算方式,同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利率的调整分段计算,认定力冠建设公司截止2011年7月20日尚欠世邦盛物资公司货款为2632036.15元,资金占用损失为324209.63元,运吊费为44194.76元,合计3000440.54元。此后的资金占用损失,因世邦盛物资公司诉请从2012年1月21日起算,并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世邦盛物资公司从对账后半年再起算资金占用损失,且仅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行为亦无不利于力冠建设公司,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故力冠建设公司还需支付自2012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
    3.关于力冠建设公司是否应对世邦盛物资公司的欠款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世邦盛物资公司与力冠建设公司之间既已达成买卖合同关系,则世邦盛物资公司负有按约交付出卖物、力冠建设公司负有按约支付货款的义务。虽然力冠建设公司与魏全轩之间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而内部承包在建筑法及相关法规中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如果当事人的民事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契约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通说认为,企业内部承包是指企业作为发包方与其内部的生产职能部门、分支机构、职工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就特定业务及相关经营管理达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企业的内部经营方式和激励机制。内部承包合同具有如下特征:内部承包人没有从事建筑活动的资格和资质;内部承包人必须是企业的在职职工,或者是其内部机构或分支机构;企业既可以对外承揽工程后指定内部承包人施工、也可以授权内部承包人对外承揽工程施工;内部承包人向企业缴纳管理费。承包人在承包经营期间的经营以及人事管理是以企业的名义而不是以个人的名义对外进行的,因民事交往而产生的权利、利益由企业享有,产生的义务应由企业承担。因此,当企业的内部承包人对外交往创设了民事法律关系时,其法律后果是由企业对内部承包人的对外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至于企业承担责任后可基于内部承包关系向承包人追偿,这属于内部追偿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因此,对于魏全轩签字确认的欠付货款,应由力冠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但具体金额以一审法院前述认定为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力冠建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世邦盛物资公司货款2632036.15元,资金占用损失324209.63元,运吊费44194.76元,合计3000440.54元,并支付以2632036.15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2.驳回世邦盛物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42元,由世邦盛物资公司负担1200元,由力冠建设公司负担30542元。
    力冠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世邦盛物资公司的诉请;3.上诉费由世邦盛物资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及相应事实错误,一是世邦盛物资公司是与魏全轩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能向力冠建设公司主张权利。二是世邦盛物资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买卖合同的具体内容,钢材单价、供货数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不明确。三是力冠建设公司与魏全轩之间不是内部承包关系,而是挂靠施工合同关系。四是魏全轩自始至终以个人名义,而从未以力冠建设公司的名义从事活动,因此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法律要件,不构成表见代理。五是虽然挂靠合同可能因违法而归于无效,但并不因此致使魏全轩丧失实际施工人、挂靠人的资格,也不影响其独立承担支付欠款的主体地位。魏全轩施工过程中欠付的债务,理应由其自行偿付。2.一审法院在证据采信过程中违反公平原则。3.世邦盛物资公司与魏全轩可能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情形。
    世邦盛物资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世邦盛物资公司与力冠建设公司之间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案的欠款由力冠建设公司承担是正确的。根据《内部承包协议》,魏全轩是云湖西城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其洽谈买卖合同是履行项目承包人的职务行为,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世邦盛物资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买卖合同,无任何违约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中,世邦盛物资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力冠建设公司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均缺乏证据支持。力冠建设公司二审中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重庆龙港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等向力冠建设公司申报债权的资料,拟证明云湖西城项目的钢材供应商为重庆龙港世纪贸易有限公司,而非世邦盛物资公司,且供货金额较大的,均需签订书面合同。第二组证据为魏全轩向力冠建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购买钢材的是魏全轩,而非力冠建设公司。第三组证据为重庆龙港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制作的云湖西城项目部材料执行价单,拟证明在此单据上签字的梁大江不是力冠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世邦盛物资公司质证认为,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均为力冠建设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力冠建设公司提出调查和保全证据的申请,请求本院:1.调查魏全轩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重庆矗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广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关的材料买卖、租赁合同;2.向力冠建设公司的承包人韩庆兵、邓开国调查力冠建设公司债权申报的资料;3.向税务机关调查世邦盛物资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及供货期间是否向重庆广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钢材销售发票;4.保全世邦盛物资公司2010年11月至今的财务账目。本院认为,力冠建设公司申请调查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且也无充分理由表明其申请证据保全在本案中具有必要性。故力冠建设公司关于调查和保全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查明:1.力冠建设公司(甲方)与魏全轩(乙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第七条第3项约定:“乙方承接中标工程及其其他业务往来,需要以甲方名义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时,甲方法人代表或委托人有责任和义务对其所签合同进行严格的审查和修订,未经甲方法人代表或委托人审查修订的合同,甲方不予签字盖章”。2.2012年7月4日,在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第二次庭审中,魏全轩、刘满前和王学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魏全轩陈述:“我是六号楼项目负责人,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所以才在原告处购买了700多吨钢材。……。王学伦是库管员,梁大江是采购员。……。承诺书上承诺是由被告公司付款给原告公司。……。没有签订购销合同,也没有在公司备案。当时公司没有同意购买钢材,我当时也很急,所以才自己去购买的钢材。……。我是代表被告公司来承诺的”。刘满前陈述:“原告公司徐伟通过我的介绍向云湖西城二标段和六号楼工程供应材料。……。整个承诺书都是我亲自写的。双方达成共识后,魏全轩在上面签了字,我作为当事人在场也在上面签了字。……。当时魏全轩承诺的是由他一个人来付款。……。魏全轩是二标段和六号楼的承包人,所以是作为项目承包人承诺的”。王学伦陈述:“我是云湖西城六、七号楼负责收材料的。原告方送的钢材都是由我收的,共收了700多吨。……。没有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发工资时我是在魏全轩领取的,现有六七个月没有发工资了”。3.世邦盛物资公司在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庭审中均将《内部承包协议》作为证据予以举示,且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一审庭审中世邦盛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陈述:“我们查看了魏全轩拿出的内部承包合同,因此认为我们是向力冠建设公司供货,所以我们才供货。”4.2012年11月6日,在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第三次庭审中,世邦盛物资公司陈述:“2011年1月28日魏全轩是给付了货款钢材款100万元,余下货款3117829.95元于2011年7月25日结算并出具承诺”。后世邦盛物资公司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本院审理本案的庭审中,均作出相同的陈述,仅进一步表述其认为魏全轩支付款项是职务行为,代表力冠建设公司。5.本案所涉云湖西城一期项目经理为卢梅,二、三期项目经理为丁长虹。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力冠建设公司与世邦盛物资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若双方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力冠建设公司所欠货款金额为多少?
    关于力冠建设公司与世邦盛物资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力冠建设公司与世邦盛物资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为:首先,世邦盛物资公司不能证明其与力冠建设公司达成了钢材买卖的合意。一是世邦盛物资公司与力冠建设公司之间并无书面合同证明其双方形成了买卖钢材的合意;二是世邦盛物资公司无证据证明力冠建设公司在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订立、履行等过程中有过法定代表人签名、加盖公司印章或其项目部印章的行为;三是魏全轩出具的《承诺》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看均是魏全轩以个人名义出具,而世邦盛物资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其次,世邦盛物资公司不能证明魏全轩系代表力冠建设公司与其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是世邦盛物资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魏全轩是以力冠建设公司的名义向其购买钢材。虽然魏全轩在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庭审中陈述其是以力冠建设公司的名义向世邦盛物资公司购买钢材,但其同时也陈述系力冠建设公司不同意购买钢材后自己购买,而在《承诺》上作为见证人签名的刘满前也出庭作证魏全轩系以个人或项目承包人的名义出具《承诺》,加之魏全轩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魏全轩关于其以力冠建设公司的名义购买钢材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二是魏全轩并非本案所涉项目的项目部经理,其无权代表力冠建设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三是世邦盛物资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魏全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虽然世邦盛物资公司称其是在查看了《内部承包协议》,确信魏全轩是本案所涉工程的项目承包人后才向该项目销售钢材,但从《内部承包协议》的内容来看,需以力冠建设公司或项目部的名义购买钢材,应履行审查备案等相关手续,并无魏全轩以个人名义代表力冠建设公司购买材料的授权。既然世邦盛物资公司称其查看过《内部承包协议》,就应当知晓力冠建设公司对购买材料的授权范围。因此,世邦盛物资公司在明知力冠建设公司的授权范围的情形下,仍与魏全轩达成口头钢材买卖合同,不能认定其有理由相信魏全轩的行为代表力冠建设公司,故不构成表见代理。最后,世邦盛物资公司不能证明力冠建设公司有事后追认的行为。一是虽然世邦盛物资公司称其收到魏全轩支付的100万元货款系魏全轩代表公司支付,但其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二是世邦盛物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力冠建设公司及其项目部有签收其货物的行为。三是虽然世邦盛物资公司称货物已送到本案所涉项目工地,并为工程所用,但向第三人交付是法律允许的,且魏全轩作为项目承包人,即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具有实际的经济利益,故不能仅以此认定力冠建设公司就是钢材买卖合同的购买方。综上所述,世邦盛物资公司主张其与力冠建设公司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力冠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力冠建设公司与世邦盛物资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所欠货款金额的问题无评述之必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
、驳回重庆世邦盛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7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742元,共计63484元,由重庆世邦盛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翀

代理审判员 姜薇薇

代理审判员    廖晓莹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刘杨